夫妻情感不和分居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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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楚某和惠某是夫妻,两人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之后因为性格不合在2011年两人分居。1998年9月9日,惠某与其父惠达某出资成立a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其中惠某出资203万元,占股份97.6%,惠达某出资5万元,占股份2.4%。2011年11月8日,惠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惠将其持有的A公司97.6%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203万元。本合同订立后,惠某与吴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公司实际仍由惠某经营。楚某在与楚某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明知惠某与其妹夫吴某擅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在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他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夫妻分居期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惠某在公司的股份是其与初某结婚后的投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惠某转让股份,应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决定。转移发生在夫妻不和分居期间。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楚某的同意或享有绝对的处分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惠某与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说法:夫妻情感不和分居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二)夫妻一方或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惠某在公司的股份是其与初某结婚后的投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惠转让股份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决定而非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朱某的同意或对其有绝对的处分权。此外,吴某的股份转让并非出于善意。鉴于吴某与惠某有亲属关系,应当知道吴某对惠某持有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惠某与楚某是分居关系。无证据证明惠某取得了楚某同意转让股份。综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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