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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因行为人损害通勤客车而引发的案件
当日凌晨2时许,石河子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新C通勤客车,以每小时40公里左右的速度行驶至石河子消防大队南侧道路上。通勤巴士载有大约30名工人。酒后,怒某某拿了块石头,从路边的树林里跳了出来。他扔了块石头,砸到了正在行驶的新C通勤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公交车停止行驶后,怒某某用石头将公交车左侧玻璃砸碎。案发后,怒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受损车辆经济损失3200元。公诉机关指控怒某某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但本案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怒某某。
法院判决:因破坏交通工具罪构成要件不足而判处寻隙滋事罪。
怒某某投掷石块击中行驶中的客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观点:何种行为会被定性为破坏交通工具安全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足以使其倾覆、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来看,首先,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次,本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客体是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列车。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破坏火车、汽车的行为,足以使其倾覆、毁坏,危害公共安全。通常是指破坏车辆整体或重要部件,不影响车辆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
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努尔白某仅向行驶中的通勤公交车投掷石块一次,击中该车驾驶室前方玻璃,造成驾驶室前方玻璃出现裂纹的损伤。怒某某仅凭人力投掷石块的行为不足以造成通勤公交车倾覆。奴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不足以掀翻或严重损坏汽车,其行为与破坏车辆罪的客观方面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奴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车辆罪,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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