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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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3月,甲贸易公司与乙纺织公司签订《毛巾采购合同》,约定向其购买3000条浴巾,单价34元,并约定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B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但贸易公司A一直拖欠货款。纺织公司B别无选择,只能提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A支付货款。同时,因王某是A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也要求王某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甲贸易公司与王某辩称,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纺织公司与甲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的签字代表该公司,不应作为被申请人。
合议庭意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与甲贸易公司共同向乙纺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货款利息10.2万余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律师说法: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同,仍需考虑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总之,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判断,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纺织公司B与贸易公司A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纺织公司B已尽到供货义务,贸易公司A也应尽到货款义务。a贸易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是唯一股东。本案中,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贸易公司的资产,应对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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