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盗窃犯销赃』你盗窃我销赃,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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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方负责盗窃,一方负责销赃
被告人朱与曾是青梅竹马的朋友。2009年4月初,曾(已判刑)问被告人朱,能不能给偷来的摩托车找个销路。朱某表示要问问,随后朱某联系了一名自称“彬彬”的瑞金市民,确认“彬彬”要买被盗的摩托车。后朱某通知曾某第二天将有人购买被盗摩托车。
2009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谢某、曾某(三人均已判刑)跑进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摩托车停放棚内,盗走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价值3300元)。下午1时许,谢某、曾某等人在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北路盗窃一辆黑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5100元)。当晚,经被告人朱某介绍,谢某、刘某、曾某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卖给自称“彬彬”的瑞金人。次日,曾从朱某处拿到赃款3700元。除去作案费用及吃饭费用200元,谢、刘、曾各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朱得介绍费200元。
法院判决:朱某和曾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事先与曾某合谋,承诺帮助销赃,主观上形成了“你偷我卖”的约定。客观上,曾等人盗窃摩托车后帮助其出售被盗汽车,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仅为曾某、谢某、刘某联系、贩卖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他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划并完成的犯罪行为。
如何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准确把握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像单一的共同行为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然以符合共同行为的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共同行为主要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符合某一共同行为的主观要件;“共同行为”必须符合某一共同行为的客观要件;其中一人不符合共同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属于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要有两个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共同行为的主体,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同一人“共同犯罪”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行为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承担。
第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有犯罪故意。第二种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系,认识到是共同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我们必须有两种意思才认为我们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实行行为,还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根据分工的不同,共同犯罪中承担执行的人称为执行犯;不亲自实施共同行为而仅实施帮助行为的人,称为帮助人;只教唆的人叫教唆犯。因此,教唆者和帮助者通常会教唆和帮助实施者。
本案中,朱与曾在盗窃前已有共谋。主观上是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两人都是年满18岁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朱虽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但仅为曾某、谢某、刘某联系、贩卖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他们是从犯,应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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