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覆盖率】喜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时代的到来!
很多朋友欢迎刑事律师辩护全覆盖时代的到来。)如果你有疑问,那就从Diu Sim女网的故事来说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根据这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选择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等8个省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
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事辩护率一直徘徊在很低的区间,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手,放大招,大力推出“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将彻底扭转我国刑事辩护率低的局面,对我国法治建设,尤其是对我国刑事辩护环境的影响不可估量。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实行律师辩护全覆盖,将使其业务数量呈爆炸式增长,长期困扰刑事辩护律师的案源焦虑得以缓解。同时,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和舞台的更大,会有更多的律师加入刑事辩护。
对于被告人而言,律师辩护的全覆盖将使那些没有能力或意识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享受到刑事辩护律师的服务,从而更加公正、明确地接受审判,从而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刑事判决后的量刑改造。
对于普通人来说,律师辩护的全覆盖会让普通人意识到所有受审的被告都应该有律师为其辩护,从而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渐渐地,人们会意识到,律师辩护是公正审判的重要保障,律师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力量,而不仅仅是“为坏人说话”。
对于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来说,律师辩护的全覆盖,将使辩护律师成为刑事案件审理中必不可少的角色,使办案人员逐渐适应辩护律师的存在,从而逐渐改变部分办案人员下意识排斥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挑剔”、“妨碍”的错误观念,共同营造良好的法律生态。
可以想象,随着“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全方位推进,“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将成为被告人的自觉选择和普通公民的常识,刑事辩护律师也将因此真正走向法治舞台的中央。
附 《办法》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审判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被告人除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一审案件、普通程序审理的二审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之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获得当班律师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委托辩护人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四条人民法院通知辩护时,应当将正式的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和立案通知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正式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被指控的罪名、羁押或者居住的地点、辩护通知书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如已确定开庭,答辩通知公函应写明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者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律师承办,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告知答辩的公函内容不完整或者答辩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咨询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未完成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六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告知的案件进行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理由,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告知被告人需要另行指派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行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有正当理由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配置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的开展提供保障。当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必要的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辩护律师数据库,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
第八条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满足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司法机关要配合财政部门,根据承办刑事案件律师的成本、基础人力成本、服务质量、案件难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探索实行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
实施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和分担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充分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业培训,开展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履行告知和辩护义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指派律师义务,导致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讯问、质证、辩论等职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等便利。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宣布判决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要求阅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届时无法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原因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辩护律师阅卷的合理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搭建评卷预约平台,实行电子评卷,可以刻录下载资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复制案卷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辩护律师可以携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对律师助理的身份进行核实。发现律师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楚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和补充。
第十六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向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并说明未被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网和办公场所公开受理信访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护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阅读、复制主要案卷。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法庭纪律,不得授意、教唆或者组织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散发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和资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案件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被告人,不得唆使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他人串通,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得干扰司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反法律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推荐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的衔接、委托辩护请求的转达、辩护告知等工作。探索建立对接工作网上平台,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律援助条例》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试行。一个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内容到这里就结束了。关于女性健康信息,你还想看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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