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串通代理人改变付款方式 是否应赔偿损失

时间 2023-07-09 10:19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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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买受人串通代理人改变付款方式,是否应赔偿损失

李的请求:判令、姜、王、A公司共同支付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32740.93元(以801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判令、姜某、王某、A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5831030.7元(以9950320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在李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90天内,分三次向李支付房款8010320元。由于陈某于2015年8月31日拿到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陈某已经支付了剩余的全部房款。因此,陈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其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姜、甲公司不是《房产买卖合同》号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要求王某、姜某、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主张姜、王与串通,擅自变更《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致使李遭受巨大损失。《委托合同》姜、王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就李销售房产签订买卖合同。付款顺序和房屋交付没有具体限制,但姜和王享有全权代理。李在明知姜某、王某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号案件的情况下,对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提出异议,但仅凭该异议不能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姜某、王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案中李要求蒋、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甲公司而言,其并非《房产买卖合同》案的当事人,与李不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向购买涉案房产与李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关系,对李要求甲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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