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主要义务 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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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主要义务,能否解除合同
2012年8月9日,甲公司(甲方,出租人)与乙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租赁房屋进行腾空和装修,并多次致函乙公司要求交付租赁房屋,其中2013年3月29日为《关于相山路店提前开业施工进度的说明函》。甲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号;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装修期间租金损失2011.10万元,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未提前12个月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租金损失1206.66万元,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赔偿金603.33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合同法》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甲公司给乙公司的函件和公证文书中可以看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积极履行了交房义务。合同不履行的真正原因在B公司,B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辩称A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标准,其要求A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根据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是否享有房屋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2年8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腾空租赁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多次致函乙公司要求交房。2014年3月24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原定2014年5月1日开业。由于市场原因,我司决定将开业日期推迟至2015年12月底。贵司要求我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租金。由于店铺尚未开业,我司无法支付租金,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自行安排招商。上述事实表明,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乙公司经甲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接收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第《合同法》条第九十四条“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甲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因B公司原因而终止.因此,B公司应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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