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是否足以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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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是否足以判定侵权
甲公司称:甲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家被许可人,甲公司从黄处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同时取得了部分相关宣传资料和名片。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漳浦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甲公司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被控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乙公司与黄某生产、销售及承诺销售的被控产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乙公司和黄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解释道:“直管段中的镶块尽可能深地进入或接近无镶块的直管段的管壁,以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效果;虽然‘近’字不能准确限定数值范围,但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言,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位于管壁附近的合适尺寸,知道在管壁附近的一定偏差范围内,可以达到缩短管道安装槽深度的技术效果。”可见,“附近”的范围取决于具体的应用场合,包括管径、壁厚等因素。至于“镶件越深越好”,应该理解为,如果镶件有进一步深入的空间,但实际上没有进一步深入,则说明厂家并不具备使镶件尽量深入的主观目的,自然也达不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为是“就近”。同时,根据描述,在现有技术中,当插入件进入直管段的一端时,它只能到达过渡段和两个直管段的连接处,而不能到达没有插入件的直管的管壁附近。因此,本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靠近管壁”应理解为“嵌件的内端应尽可能靠近另一个直管段的管壁,至少超出过渡段并位于两个直管的连接处和过渡段”。被诉产品中嵌件的内端与过渡段和两直管的连接处仍有一定距离,不能达到尽可能减小槽深的技术效果,与区别特征a成分相同。
律师说法: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
因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B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黄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被诉产品为普通水暖管件,黄作为普通销售者仅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未告知其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且甲公司未证明黄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黄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因此,黄某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中只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产品的责任。B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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