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有配偶者同居 不知情是否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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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一方与有配偶者同居
王与白于1979年12月结婚,1994年8月离婚,1995年5月25日结婚。1995年6月,王从白处拿了8.6万元,于1995年7月17日购买了601号房。1995年7月,我和他写了一份确认函,确认房产证上的名字虽然是王,但实际产权人是白。王于2008年11月在与我再次离婚,我同意王暂住该房屋,并由王出具保证书。我一直认为房子是王住的。直到2011年暑假,我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判给了魏。涉案房屋是我和王在婚姻存续期间(1995年6月至7月)出资购买的,与魏无关。不属于(2000)淮卫初字第01933号判决认定的王、魏在1996年2月至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购买的财产。我认为将房屋判给魏是没有根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该命令被撤销(2000年)。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601号房屋归魏所有;2.601号房屋一套,判令归白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一方不知情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的规定,判决:1 .原告王与被告魏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在(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为“位于北京市怀柔”。2.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与有配偶者同居,不知情是否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与配偶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案中,王某购买争议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是在白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在王某与魏某同居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生产经营所得购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996年12月11日,王某购买的601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属于白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对于白提出争议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其提供了王书写的《证明书》、《确认书》、《担保书》三份证据。由于这三份证据是在购买日期之前写的,法院不予认可。王某购买601号房屋与魏某同居时,由于王某的原因,2000年王某与魏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将601号房屋判给魏某,未考虑白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魏主张房屋权利时,未向法院提供详细证据证明其主张。白称其从未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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