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台擅自录制电视剧并播放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6-13 09:3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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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电视台擅自录制电视剧并播放,是否构成侵权

山西剧社A社(以下简称剧社A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合拍协议,共同拍摄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协议约定:对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和发行归某剧社所有,收益归某剧社所有;该剧的有线电视版权和收入归央视影视部所有。该剧拍摄完成后,1997年3月31日和4月2日,中央电视台文艺频道(8频道)播出该剧。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时,被告由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录制,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广播电台播出该剧,在该剧播出前加入专题广告和浮字广告。某剧社认为,临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录制并播放其拥有无线电视播出发行权的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临猗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A剧社拥有《西厢记》电视剧的发行权、无线电视播放权、允许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临猗县电视台未经该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无线电台播放该电视剧,并利用该作品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侵犯剧社著作权的行为,应对剧社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利用利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某剧社经济损失60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与某剧社签订协议,合拍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约定该剧在无线电视上的播出权、发行权、收益权属于某剧社,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电视台未经电视剧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无线电视台录制、播放、使用该作品,构成对某剧社著作权的转播权的侵犯。某剧社在社会上发表《西厢记》录像带,是其著作权邻接权的民事权利。电视台抄袭《西厢记》电视剧的目的是为了播出,而不是为了发行和销售,所以其行为只是影响了一个剧社的发行量,而不是侵犯了一个剧社的发行权。鉴于“《西厢记》”已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电视台县级规模,提供的录像带发行统计表与电视台覆盖范围的关系,运城地区各市县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单位和个人接收能力的限制,电视台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酌情赔偿发行权受到影响后的可用利益损失。为了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邻接权,应当没收电视台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即一套复制的录像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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