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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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引纠纷
2003年10月,常在一所工程学院的餐饮部担任检查员。2008年1月1日,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公司将其派遣到原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常与某劳务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劳务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为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常的申请,某工程学院批准他休产假,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产假期间,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3月1日放假后,常先后三次向工学院和劳动服务公司邮寄安排工作的申请,均未得到答复。某劳务公司为常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4月。该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发起人为某招待所(出资60%)、胡某、庄某。2008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申请某软件公司新投资人(40%),某招待所出资比例变成36%。某旅社的投资方为某工程学院(出资90%)和郑,某工程学院还持有某软件公司5%的股份。因某工程院和某劳务公司拒绝为常某安排工作,常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某工程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 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合同无效,常某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是某工科院校,故判决支持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能否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下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向用人单位或者其下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就本案而言,某工程院与其他发起人出资设立招待所和软件公司,招待所和软件公司与其他出资人设立劳务公司,某工程院将原聘用的常某变更为劳务公司派遣到本单位。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投资或者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故某劳务公司与常某的派遣劳动关系不成立,常某与某工科院校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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