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包装标识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6-07 10:13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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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包装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2001年1月10日,A公司申请注册“京大京大”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34695,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同日,甲公司与王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号商标专用权,并于2003年3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1998年8月,案外人B公司申请了“精达”图文结合商标。2008年12月14日,1999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44239号,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沙拉、蔬菜沙拉。2000年11月10日,丙公司与乙公司就该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号,并于2000年1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合同约定,乙公司许可丙公司使用第1344239号商标,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地。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乙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丙公司,王认为丙公司、李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丙公司转让的第1344239号“精达”商标的原所有人乙公司,早在1998年就已经开始在沙拉酱包装上使用该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后来,C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并买断B公司全部资产《协议书》均涉及第134423号“精达”图形商标9,直至2002年9月21日,C公司收到第134423 9号“精达”图形商标。故应认定,在王的第1734695号“京大京大”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丙公司已经在其沙拉酱产品上使用了第1344239号“京大”图形商标。因此,应当确认“京大沙拉酱”已经成为C公司的商品名称,C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的瓶贴是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王拥有的“京大京大”(第173469 5号)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前,丙公司已经对“京大沙拉酱”的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因此,益友缘食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未侵犯王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C公司在沙拉酱瓶上使用“京大沙拉酱”名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京大”字样,但未作为商标使用。“沙拉酱”是蛋黄酱的一种,是调味品的总称。被上诉人C公司为了突出和区分生产者,在色拉酱前面加了“京大”字样,这显然是案外人B公司的简称。是市场上常用的商品命名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当商品的生产者名称被认定为相关领域的著名厂商名称时,该厂商名称可以与其后的通用商品名称相链接,整个产品可以作为唯一的商品名称受到保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案外人“北京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不能认定为著名厂商的商标名称,C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名称也不能认定为特有的商品名称,不应适用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规定。C公司长期在产品瓶贴、瓶盖等商品的装潢设计上使用“精达”字样,只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但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不能与第1734695号注册商标相竞争,故C公司在瓶贴及类似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其他显著部位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同的字样,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C公司是否在包装装潢上使用“北京大学”字样,并不影响I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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