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明记载不详,能否确认股东资格审查】出资证明记载不详,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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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出资证明记载不详,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2011年5月12日,王、周各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成立A物业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于公司业务扩张资金不足,某物业公司接受了张的出资作为股份。2013年4月12日,张向某物业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20%。2013年4月30日,产权证打印完毕,物业公司A向张出具了公章《股权证明》和《收据》,但产权证上姓名一栏为空白。2014年3月,王某将其股权过户至赵某名下,但不仅曹某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某也不承认其股东身份。2014年10月,张某以《收据》起诉某物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及20%持股比例,并请求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意见:确认张某持有A物业公司20%股权
合议庭经审理,确认张持有某物业公司20%的股权,驳回其他请求。
律师说法: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证据上看,张的贡献是事实。由于记载不详,要达到诉讼目的,关键是要确认他的出资性质,也就是确认他的股权,必须证明他的出资是为设立公司而支付的出资,而不是借款或者其他性质。根据《收据》和瑕疵《股权证明》两份证据材料分析,股权证明中虽未载明张的姓名,但瑕疵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的效力。同时,物业公司A出具的收条称,虽然收款原因为“物业公司集资”,但物业公司A并未证明该款项由张某支付作他用,也未证明集资款已返还张某。因此,在A物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张依法对A物业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享有A物业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
但对于张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记载于某物业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事项,由于股权发生变化,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动后,张当然不享有股东资格。这一要求取决于现有股东之间的谈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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