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各行为人的集资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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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成立公司专门从事非法吸收社会资金
2014年1月,张某与刘某共同成立郑州HS投资公司,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刘某具体管理和经营公司。一年后,该公司又招募廖等业务员在超市、居民小区、马路上散发传单,并安排他人讲课,宣传东、西、南、北、中五种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为名,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存款。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刘某先后向冯某、于某、何某等不特定社会成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廖吸收存款180万元。2016年4月9日,张某、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廖主动投降了。
案发后,廖的家人找到律师,委托分部代理廖的一切法律事务,直至终审判决下达。
法院判决:各个被告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刘、廖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刘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主导地位。他们是主犯,应对所有涉案金额负责。廖为从犯,只负责处理数额,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综上,被告人张、刘、廖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和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廖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律师说法:应当扣除非在职期间内公司吸纳的资金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决心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张、刘、廖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刘在公司中处于领导地位,是具体指挥实施犯罪,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廖加入公司仅一年。故廖在公司任职期间,对公司非法吸收的犯罪数额负责,对其任职后处理的非法集资数额只负责。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大大减轻了廖的犯罪数额。同时,廖投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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