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产品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8-30 10:15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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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布,授权公告于2009年1月21日做出。授权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a公司,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供水公司)与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坑梓供水公司以26万元的价格向B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台。2008年12月30日,B公司要求税务机关开具上述产品销售金额的统一发票。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坑梓供水公司分期向乙公司支付设备款,乙公司为坑梓供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属于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认定发明专利授权后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对发明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专利制度的初衷是“以公开换取保护”,授权后才能请求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在公布日之前实施的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布日之后应当允许对在先实施的发明所获得的产品进行后续实施;在公布日和授权日之间,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临时保护。专利法不禁止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也应当允许在此期间之后继续实施发明产品。但是,申请人有权在取得专利权后要求发明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中,B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销售被控专利侵权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已购买的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诉讼也应被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的后续使用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B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控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对于专利侵权的认定,要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控侵权的时间,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以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该发明之前公布专利申请并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请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在被授予专利权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考虑到上述规定,虽然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有权请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无权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请求停止实施该发明。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并不被专利法禁止。如果在临时专利保护期内,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进口不受专利法的禁止,则即使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允许该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和销售。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临时专利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控专利侵权产品。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明人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临时专利保护期内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被控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和使用者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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