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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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
包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因业务需要,鲍某向盛某某借款39万元,至今未还。盛某某与鲍某、王某夫妻熟悉,曾有金钱往来。他完全可以要求鲍某夫妇对借钱的事情做出共同的表示,也应该对他们夫妻之间的不和谐有所了解。但盛某某借款后并未得到王的追认,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盛某某向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鲍某因业务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XX云借款30万元,于2005年9月15日向XX云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要求鲍、王偿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汪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发生在2005年,盛某借给夫妻二人贷款人民币30万元,明显超过其日常所需。盛某对于该借款是否为借款,王某夫妇是否表示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盛某与鲍某、王某夫妻熟悉,有过资金往来。他们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妇就借款一事共同声明,也应该对他们的婚姻不和谐有所了解。但盛某借款后未取得王的追认,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并且,鲍某与王某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距离借款之日不足两个月。因此,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应认定为某人的债务。王再审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以支持。
律师说法: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第24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视同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盛某不能证明包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得到王的追认。故该借款应属于包某个人债务,王不必一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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