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合作完成的产品 是否应当共同享有专利权

时间 2023-08-26 10:04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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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共同合作完成的产品,是否应当共同享有专利权

甲公司称:2002年4月20日,与张经营的北京金桥建材厂(以下简称“乙厂”)签订联营协议。同意甲公司操作的无动力换气扇配合张操作的变压排风烟道使用。如果开发新产品,双方应共同拥有相关权利。签订协议后,A公司积极履行协议,共同开发产品。2002年10月,双方共同研发的产品“自然导流型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管道”上报国家相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并为该产品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合作期间,张还口头承诺产品双方共享。但2002年11月13日,张某以个人名义提出了“自然导流防烟防倒流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85436.3,甲公司认为,张某利用了甲公司前期投入的市场平台,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上,单独享有涉案专利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自然导流防烟防倒流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为原件,双方共有,判令张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共同享有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规定,合资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得擅自转让,如需报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表示,合作的目的是将A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产品与B厂的变压排烟道产品相结合,达到消除烟味、防止倒风和交叉烟味的效果。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乙厂作为生产单位,委托进行涉案专利产品的制备和检测,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在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予以明确。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防烟防倒流排风管道”应是甲公司与乙厂在合作期间共同开发的产品。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当由双方共有,故涉案专利权应当由双方共有。本案中,A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双方共同权利要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双方未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过共同研究,甲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共有人。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还提出,甲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应是涉案专利权人。但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应与张共享涉案专利权,故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专利权的归属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根据A公司和B工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说明了合同的目的和合作产品的目标。是“基于甲公司无动力换气扇与乙厂变压排烟道的配合,能达到消除烟味、防止倒风和交叉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本联合协议。”协议第一项是“双方合资期限为十年。合资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得擅自转让,也不得私自伪造。如需报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共同参与”。如果双方对本协议的理解有歧义,应从整个合同的目的来解释。签订本协议时,结合现有技术能否达到消除烟味、防止顺风和交叉烟味的最佳效果尚不确定,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说,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合资期间,双方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发工作。且A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图集的委托测试和编制,并支付了费用,均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防烟防倒流排风管道”应是甲公司与乙厂在合作期间共同开发的产品。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相应的权利应由双方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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