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 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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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高管人员离职 单位主张违约金引纠纷
2013年10月入职某公司任副总经理,月薪2万元。任入职后,甲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离职时或应甲方要求,应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记录甲方秘密信息”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14年11月,任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称任某未办理交接手续,违反保密协议,故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裁判 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 须劳动合同法禁止性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述约定应当无效。甲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向任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法院驳回甲公司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 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劳动者只有在依法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就本案而言,虽然任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离职时或应甲方要求,应返还属于甲方的一切财产,包括记录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该条内容不属于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时的违约金条款,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条款无效,甲公司不得据此要求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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