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抢劫》 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抢劫罪对周某进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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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抢劫罪判处周。被告人何某,原名何某,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没读书,无业,湖南道县人。2017年8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1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何某提起公诉,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胡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张担任陪审员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接过笔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驾车撞伤被害人的妻子。2020年7月30日,经道县人民法院调解,何某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但何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道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其7000元后,被告人何某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欲让写收条私了。
2020年9月13日,何某纠集广东东莞的狱友白某、吉某(另案处理)回到道县,预谋将绑在车上,并逼其写收条。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骑摩托车送孩子上学时,被提前等候在此的何某拦下,何某伙同白某、吉某将强行抬上自己的江淮牌(粤SW )轿车,并将的摩托车推下水塘。上车后,何某伙同同伙对进行殴打、捆绑,并以烟头烫其生殖器等暴力、侮辱手段逼迫写收条。牟伟不同意写收条,被暴力殴打后,何某强行拉着他的手,打印了2万元收条予以确认。两个小时后,何某和同伙剥光牟伟的内裤,将他推出车外,他赤身裸体回村,丢下他一张脸。三个人开车走了。经鉴定,被害人魏被打的全身五处轻伤,摩托车价损失640元。
此外,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写下2万元收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纠集他人具体参与该行为,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他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照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刑。这是糖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了“我没有强迫他写两万元的收条”的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夏某提出:“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愿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签字打印回执,但被告人的行为已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即使被告拿到了收据,也不代表被告支付了收据上的金额。辩方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7393.07元(含被害人妻子、被告人何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害人牟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何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何某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
牌号为江淮粤SW 微型车的车主为被告人何某的父亲何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物证、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何某父亲何某的事实及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
2.道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是,2020年7月30日,经道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扣押物品单据清单,证实他被扣押时有笔记本。
4.何某指认现场照片10张,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12月1日指认现场的事实。
5.4 .魏被脱光衣服、魏受伤、魏的摩托车留在池塘里、摩托车被打捞上岸、魏手指上有墨迹的照片,用以证明报案时魏个人及摩托车情况的事实。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4日上午,唐某在青口村家电排旁看见何坐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内。
7.共犯的自白和辩解
(1)共犯白某的供述,证实了2020年9月14日白某、季某在道县帮助何某殴打一男子,并强迫该男子写下书面证据的事实。
(2)同案犯纪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20年9月14日伙同白某在道县XX道县殴打另一男子的事实。
8.被害人牟伟的陈述,证实了2020年9月14日上午,牟伟被何某等人强行带走,在车内对其拳打脚踢,强迫其在收条上签字,然后脱光衣服丢在路边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魏在2020年9月14日将8号男子辨认为捆绑他的何某。
10.搜查笔录证实,2021年1月6日11时许,何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民警在何某的见证下,搜查了何某在道县白马渡镇庙头村10组的住处,发现了装有书面证据的笔记本。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事实。
12.1 .道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魏损坏的飞肯摩托车经道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基准日当地市场合理价格水平为640元。
13.4 .《永州市濂溪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被害人魏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4.1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89年1月18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
15.到案后,确认被告人何某已被抓获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何某、白某及其朋友将带走,对其拳打脚踢,剥光其衣服,将其遗弃在路边的事实。
17.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刑初1972第106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于2017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事实。
18.调解协议书、回执、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用以证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7393.07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以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写下2万元的收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确认了这一点。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纠集他人,具体参与此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提出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提出“我没有强迫他写两万元的收条”的辩护意见,与庭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故该辩护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羁押一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在家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械抢劫;
(八)抢夺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灾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到期未付款,将被强制执行。罚金不能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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