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担保责任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连带担保法律责任,格式条款争议如何理解
很多朋友对《连带担保责任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联保的法律责任有疑问,对格式条款的争议如何理解。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裁判总结]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只有当根据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共同担保人人数减少时,应当按照实际担保人人数平均分配担保份额。
[基本情况]
顾诉称,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原告及三被告与浙江省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及三被告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为案外人马某自愿在浙江省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3500元。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马某与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万元和60万元。此后,截至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无其他借款,原告与三被告成为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到案后,马某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日、9月30日、12月15日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清偿债务,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万元、83.4万元、541207.4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马追讨未果案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林、钟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即各向原告清偿39380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林、钟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即每人向原告清偿525069.15元;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 .《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贷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私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两张,凭证两张,结算凭证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贷方传票三张。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没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是申请与原告马及三被告签订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林答辩称对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人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钟某答辩称:被告与案外马某约定,经案外马某之妻即被告张某作出保证,我同意作出保证。现在张某不是我的签名,所以案外马某与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可能有串通或欺骗行为;且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与马、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现张某非本人签字,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顾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应当另行主张。被告人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委托维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与三被告在浙江省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
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与原告顾某、被告、钟某、“张某”与案外人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顾某、被告、钟某、“张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自愿作为债务人(马某)。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的名字并非被告张本人所签。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马某与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万元和60万元。到案后,马某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向浙江省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清偿马某借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83.4万元、541207.46元。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马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顾、被告林、钟担保,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马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林、钟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已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赔偿马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林、钟承担其应得份额。虽然《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四个保证人,但被告张某签了合同,所以本案只有三个保证人。顾某、钟某应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525069.15元。钟某辩称与马某的协议应由张签字后由钟某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钟辩称,马、顾等三被告与浙江某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规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条生效的条件应视为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对该方生效。该合同上“张”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故该合同对张无效,但对顾、林、钟有效并有约束力。故钟关于《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钟辩称,顾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但顾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在法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后,法院已对原、被告重新规定举证期限,故顾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根据《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作出判决:
1.被告林向原告顾支付担保赔偿金52506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钟某支付原告顾某担保赔偿金52506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1元,被告林负担7125.50元,被告钟负担7125.50元,本案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顾负担。
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顾的诉讼请求。钟某上诉:1。钟某与马某约定,马某的妻子张某作出担保后,钟某同意担保。现“张某”并非本人签名,故钟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属于格式条款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说明。现张某非本人签字,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生效,钟不承担保证责任。且从银行贷款的习惯和法律程序来看,张一定是涉案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无张签字,担保合同不生效,银行不予发放贷款;3.谷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知道“张”不是自己签字的事实,自己有过错,其履行保证义务与钟无关。
上诉人顾某答辩:1。上诉人钟某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本合同自各方分别签字后生效;3.顾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张”不是自己签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告张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张某”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依法生效,涉案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林在一审中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判决理由】
宁波中院二审认为: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钟某提供的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顾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否明知“张”不是本人签字,因而可以对债权人泰隆余姚支行的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1.上诉人钟某提供的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本案中钟某、顾某、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马某向泰隆余姚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真实的。由于各担保人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泰隆余姚支行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是以张某本人的担保为条件的,故主张因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而导致钟某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钟某、顾某、泰隆余姚支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对这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本案中,各担保人并未对泰隆余姚支行整体债权进行担保,而是各担保人单独提供担保。因此,根据一般理解,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应为联合国
3.被上诉人顾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否明知“张”不是本人签字,因而可以对债权人泰隆余姚支行的赔偿请求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未提供证据证明谷某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知“张”非本人所签。本案中,顾作为担保人清偿债务人债务并无不妥。代表保证人清偿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担。故钟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钟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结果]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连带保证法律责任,格式条款纠纷如何理解)解释到此为止。更多女性健康资讯,请持续关注Diu Sim女性网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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