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增加债务履行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能按原方式偿还债务吗

时间 2023-08-12 10:24金融资讯

很多朋友都有债权人能否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增加债务履行方式的疑问。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能否按原方式偿还债务?下面就来说说Diu Sim女网的故事聊一聊!

2010年7月5日起,舒某矿业公司、娜美公司先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等。根据上述合同,舒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矿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运行现场管理、各种生产系统和设备的日常维护。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煤炭抹账协议》欠款偿还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5月底,娜美公司已欠舒某矿业5072.1万元;某公司每月向舒某矿业公司提供5万吨煤炭出售,出售煤炭所得全部用于偿还欠款,直至所欠账款全部抵销。为履行《煤炭抹账协议》,2016年1月18日,那某公司与舒某矿业某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交货地点、质量、品种规格、单价、时间,但未约定煤粉的月交货量。2016年1月25日、1月28日,某公司仅向舒某矿业子公司提供煤炭共计7117.48吨。

舒某矿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1800521.73元。

原始视图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煤炭抹账协议》“乙方提出甲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上述欠款,因资金原因无法偿还的,可以以擦煤方式偿还欠款,并就擦煤事宜达成协议”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或擦煤,此后实际销售煤炭7117.48吨。这一行为表示双方实际上选择了擦煤还贷5000吨。《煤炭买卖合同》还在业绩期。因舒某矿业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故合同中未对解除进行约定。舒某矿业公司向娜美公司交付《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符合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协议解除条件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应按《合同法》约定的方式进行还款,舒某矿业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5072.1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此外,双方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劳务费仍拖欠12,084,811.90元。双方未约定以擦煤方式偿还欠款,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娜美支付舒某矿业12084811.90元。

二审判决认为,舒某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纳米公司明确没有履行煤炭供应义务,也不能证明纳米公司拒绝运输煤炭。现在《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抹账协议》不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目的的情况。本案不符合第94条第(2)项、第《煤炭买卖合同》条*“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和第(4)项“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故舒某矿业公司向娜美公司交付《合同法》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重审

舒某矿业主张偿还5072.1万元现金欠款是否成立。

改变句子的主旨

最高法院认为,舒某矿业子公司为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书》,与纳米公司签订《煤炭抹账协议》,约定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至12月。没有规定每个月要提多少煤粉,但是《煤炭买卖合同》里有明确规定,就是每个月要给那米公司的煤矿上5万吨商品煤。从《煤炭抹账协议》的实际业绩来看,Na某公司2016年1月共提供煤炭7117.48吨,与5万吨的月供应量相差甚远。《煤炭抹账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或煤抹。在某公司仅提供7117.48吨煤炭的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用煤炭清偿欠款的目的。双方对那某公司拖欠舒某矿业5072.1万元无异议。《煤炭抹账协议》的签订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化,煤炭擦账的方式并不排斥现金还款的方式。舒某矿业起诉主张娜美公司在2015年5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对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所欠劳务费金额,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为12084811.9元;对于2015年5月31日前的欠款,舒某矿业主张5072.1万元,但上述两项之和为62805811.9元,超过了舒某矿业一审主张的数额。故支持2015年5月31日前所欠金额49715715.83元。最高法院再审改判,判令某公司偿还舒某矿业61800527.73元。

观察和判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债务履行方式变更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在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基础上增加债务履行方式,债务人未按照增加的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债权人是否有权按照原约定的履行方式偿还债务,本案一、二、再审法院提出不同看法。判断分析和解释如下:

一、本案一审判决要点是,《煤炭抹账协议》表示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或煤炭擦除。《煤炭抹账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煤炭购销7117.48吨,表明双方实际选择了煤炭擦除方式偿还欠款5072.1万元;而且《煤炭买卖合同》还在履行期,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舒某矿业并未提起诉讼请求终止《煤炭买卖合同》,也无权终止《煤炭买卖合同》,应继续按照煤炭抹账方式支付。

二、本案二审判决的要点是:舒某矿业公司向娜美公司送达《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符合《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认为舒某矿业公司无权选择以原现金或《合同法》偿还合同。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改变,煤炭抹账方式并不排斥现金还款方式。在某公司仅提供7117.48吨煤炭的情况下,用煤炭清偿欠款的目的显然难以实现。舒某矿业起诉,主张某公司以现金偿还债务合理,认定舒某矿业有权依3360010。

判断观点

本案的争议是,债务履行方式变更后,债务人不按照增加的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以原方式偿还债务。最高法院通过对本案判决书的修改,为增加债务履行方式的法律效力设定了新的审判标准。判断分析和评价如下:

一、关于《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抹账协议》等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根据一、二审判决,《煤炭抹账协议》是《施工承包合同书》等基础合同项下以现金清偿债务方式的变更,《煤炭抹账协议》是以煤炭清偿债务方式的进一步变更。最高法院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煤炭抹账协议》中“某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欠款,因资金原因无法支付的,可以用煤擦账的方式支付欠款”的约定,认定煤擦不是排除现金还款,现金还款仍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方式范围内。法官介绍,《煤炭买卖合同》用“可能”这个词作为擦煤账的定性方式。虽然也认可煤炭的抹账方式,但并不否认现金偿还债务的方式,两者是并存的。因此,舒某矿业有权要求按照《煤炭抹账协议》以现金偿还债务。

二、《煤炭抹账协议》与《煤炭抹账协议》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煤炭抹账协议》是舒某矿业公司签的,不是舒某矿业公司。因此,如果解除合同,舒某矿业公司也应是诉讼主体。因此,从程序上看,《煤炭抹账协议》的解散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理和判决。但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煤炭抹账协议》约定每月向舒某矿业公司提供煤炭5万吨,但实际履约金额仅为7117.48吨。对此,最高法院认定,以煤抵债的目的显然难以实现。最终,最高法院排除了《煤炭买卖合同》协议对《煤炭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判决,最高法院实际上适用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判决;虽然严格的法律程序存在一些问题,但缺陷并未隐藏,判决结果符合合理的价值取向。

判断词

争议的根源在于,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同意增加债务履行方式,不仅没有明确现金还款优先的要求,而且对擦煤账与现金还款的关系模糊不清,这是一、二次胜诉诉讼结果对债权人不利的根本原因。虽然最高法院通过再审确认了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但判决结果并不能抹杀协议存在法律瑕疵的事实。本案警示债权人,在变更债务履行方式时,必须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变更后的履行方式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恢复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条款,避免发生纠纷和诉讼。

对于(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增加债务履行的方式)的解释就到此为止。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能否按原方式偿还债务?).更多女性健康资讯,请持续关注Diu Sim女性网的故事!

文章评论

评论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