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社保补偿金|高院再审!没有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员工能要求经济补偿金吗?

时间 2023-08-11 10:22金融资讯

最近有朋友问《法院判决社保补偿金|高院再审!没有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员工能要求经济补偿金吗?》。今天Diu Sim女网的故事就来分享一下!

案件摘要

李于2002年9月18日加入X公司,在仓库部门担任搬运工。双方最近的劳动合同为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3年7月起,X公司为李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4月起,X公司为李办理社会医疗保险;2011年8月起,X公司为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月起,X公司为李办理失业保险;2015年3月,X公司为李办理了生育保险。

2015年7月13日,李将《社保补缴申请书》邮寄给X公司,X公司收到该单据后,仍未给李缴纳社保。2015年8月21日,李以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高温津贴为由,向X公司邮寄《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李于2015年8月21日辞职。工资单显示,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467.44元、3277.79元、2711.47元、3140.48元、3133.12元、3823.32元、2934.65元、4091.65元、3764.68元。

李某认为,其于2002年9月18日与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X公司2012年才开始为自己缴纳社保,201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未依法按其实际工资缴纳。于是,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X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争议焦点

李以X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判断结果

仲裁:不支持;

一审:驳回;

二审:X公司支付李434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明确“不足缴纳”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的范畴。所以实践中有理解上的差异,但从各地的审判标准就能看出来。

1.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第二十四条规定: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设立社保账户或者虽设立社保账户但参保不全的,劳动者依据第《劳动合同法》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该员工建立了社保账户,保险覆盖面完整,但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职工的社保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来实现。本案中,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江苏《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钟伟〔2017〕1号)第六条规定: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收在实践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基本义务。只有违背用人单位诚信,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是立法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依据第《劳动合同法》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如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够,或者没有足额缴纳,或者没有参加个人保险等。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造成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维护社保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3.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发〔2008〕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4.上海和浙江:前提是用人单位有“主观恶意”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3日)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导致‘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保基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明确、有争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社会保障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或者因经营困难、合理原因或者经劳动者同意,或者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经征缴部门批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重点领域的裁定标准来看,多数意见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账户,并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即使在实践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容易被认定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他们也会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赔偿请求。

回到本案,李认为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按规定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广东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中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说明。法院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不存在X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而是X公司未按照李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不能适用于本案。法院进一步表示,即使存在李通知X公司足额支付但X公司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支付”。二审判决认定X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李一个月通知仍未改正。故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结合当地的裁定标准和上述广东案例,对于社会保险费“不足支付”的问题,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较低。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雇主可以高枕无忧。我们还能检索到支持劳动者要求经济赔偿的案例。而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往往还要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足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责任。我们还是建议用人单位在社保缴纳上尽量做到合法合规。

以上{法院判给的社保赔偿金|高院再审!员工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能否要求经济赔偿?}解读完就好,希望大家都能有所收获!

文章评论

评论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