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交接当天发生工伤,合同顺延期间又遇三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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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于2016年8月17日加入Z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徐被任命为产品经理,月薪为税前16000元。
徐某与Z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1日应Z公司要求到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
然而,徐却在上班途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徐本人申请工伤认定,进入带薪停工期。后徐在带薪停工期间于2017年3月18日怀孕。
Z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0日终止,但徐认为其属于第三阶段女员工,与Z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她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Z公司支付其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和孕期工资。
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Z公司支付徐停工带薪期间的工资,但驳回徐的其他请求。徐某和Z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徐与Z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实际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一般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劳动者办理离职交接。用人单位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后,双方就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了。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达成解除后,徐某在前往Z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的当天发生了工伤事故。法院认为,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顺延至带薪工伤停工期届满,更符合因发生工伤或女职工第三期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保护工伤职工的法律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徐在带薪停职期间怀孕,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再延至女职工第三期结束。原因在于,虽然劳动法对工伤职工和第三期女职工提供了倾斜性保护,但这种倾斜性保护也应该有一定的边界,要兼顾劳资双方的利益。徐怀孕发生在拟延长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此时不应承担过多的保护劳动者的责任,即在拟延长期间不应有新的。
综上,法院支持徐要求Z公司支付带薪停工期间工资的请求,驳回徐要求Z公司支付孕期工资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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