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起诉员工要求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后,又起诉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时间 2023-08-06 10:11金融资讯

很多朋友都有关于(先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再告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疑问,那就来说说丢Sim女网的故事吧!

恒生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

恒生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后,甲方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甲乙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乙方上一年度工资收入的50%。

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辞职后,恒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向王支付了赔偿金。自2012年1月起,恒生公司停止向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为王,出资比例为10%。该公司与恒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双方发生纠纷后,恒生公司提起仲裁,后于本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支付违约金242875元;2.责令王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3.判令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恒生公司与王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王的辩护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离职后,王与他人共同投资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经理。他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应当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恒生公司向王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赔偿标准计算的24倍78600元。法院支持了这部分诉讼请求;医院不会支持超出部分。

综上,根据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第23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第24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64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1。王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二。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生公司支付违约金78600元;三。驳回恒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恒生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案号为(2011)杭西民知初字第935号,要求王、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2013年8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王及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天骄云纹软件(天津)有限公司不服

首先,关于恒生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工作领域范围的行为。

认定员工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只需审查员工离职后所在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员工是否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执初字第935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执终字第95号案件中,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针对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软件(天津)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两个案件中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存在权利主张相抵触的问题。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与恒生电子公司和恒生公司是否存在另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关。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王与恒生公司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先后与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信,可以认定王某在恒生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是直接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人。

同时,在原审一审中,王承认自己离职前是恒生公司的项目经理;二审中,王承认自己是恒生公司营业部下属某单一项目部的项目组组长。

故应认定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另外,王与恒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王是否应当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根据王与恒生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和王2011年6月15日离职时签订的《离职员工承诺书》约定,王的竞业限制期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即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

恒生公司虽在两年竞业限制期内提起诉讼,但至该案一审判决时,竞业限制期已过。故一审法院再次判决王停止违反竞业限制期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4号第一、三民事判决;

三。驳回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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