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为)抵押获得贷款后出借他人,借贷关系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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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抵押获得贷款后出借他人,借贷关系能否成立
2014年1月中旬,王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姜某借款。姜某最终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抵押,向奉化招商银行借款,再将借款借给王某。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王按月支付给蒋。贷款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相同。2014年1月28日,姜以其名下位于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5%,委托银行将借款划入王在建行奉化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338。2015年1月,蒋某收到贷款银行通知,蒋某银行卡余额不足,导致贷款利息未扣。此时姜知道王某未支付利息,便催促王某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但王某一再推诿。此后,王一直未如期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如期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014年1月28日,姜以其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自有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抵押贷款3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将该笔贷款划入姜在该行开立的6209账户,后根据姜的委托将该笔贷款划入王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开立的3338账户。同日,王某普日公司将人民币320万元转给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见证人张某为公司股东,2015年2月27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给见证人张某。2014年2月至12月,证人张每月向姜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开立的6209账户汇款人民币21000元。本案案外人姜某、王某公司、宁波瀚诺贸易有限公司、证人张某未提供相互转让的相应借款凭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
首先,姜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据作为付款凭证,只能证明32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王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公司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姜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姜在向银行借款过程中,确实依据买卖合同将320万元委托给王公司。故姜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本案中,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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