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获口供采取暴力致轻微伤,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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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为获口供采取暴力致犯罪嫌疑人轻微伤
2015年11月26日,王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2015年12月15日,李(办理王某盗窃案的民警)等人以辨认现场为名,将王某从看守所带至另一派出所讯问。讯问中,为获取口供,侯某(王某盗窃案办案组组长)、李某、杜某、韩某使用拳头、耳光,用毛巾钳多次夹住王某双手的中指、指、小指,用橡胶警棍殴打王某左上臂进行刑讯逼供,致使王某左上臂淤青。双手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指红肿。几天后,右手中指和无名手指的指甲脱落了。王甲(王盗窃案的发起人)在整个刑讯逼供过程中一直在场,并对王进行了讯问,王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盗窃赃物的地点。
法院判决: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刑讯逼供,构成刑讯逼供罪
侯某、李某、王某为司法工作人员,杜某、韩某为辅警。为了取得王的口供,他们采取了殴打、使用器械等恶劣手段,并结伙刑讯逼供。导致王左上臂、双手、手指不同程度受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刑讯逼供罪,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
律师说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刑讯逼供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强迫证人作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侯某等5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获取口供,对王某使用暴力,迫使王某放弃其多次盗窃、盗窃赃物的场所,因其不堪疼痛,致王某轻伤。侯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王因轻伤,被判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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