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转让房屋曾有命案 是否能解除房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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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告知转让房屋曾有命案,是否能解除房屋合同
姚某称,2011年8月5日,姚某通过中介以62万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赤海小区26栋2单元501室房屋,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同时向王某支付定金8万元。2012年8月初,两名妇女在房子里被外人残忍杀害并肢解。随后,姚某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王某返还购房款39万元,王某予以拒绝。姚某认为,王某擅自将已出售的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存在过错,且因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实施了残忍的杀人、肢解行为,姚某购买后将无法正常居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应对该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及房屋整体严重贬值承担责任。故姚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王某返还姚某购房款39万元。
法院判决:支持解除房屋转让合同
因王的出租行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尚未交付,其状况已较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发生变化,致使姚无法正常居住,房屋价值贬值。若继续履行合同,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及姚要求支付购房尾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风险承担
王认为,由于姚某拖延付款,导致房屋不能及时交付,故通过出租房屋减少损失。故合同约定的交房款后及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争议房屋的风险应由姚承担。如果确实是姚某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王某造成损失的,可以在处置争议房屋前督促姚某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在王在未告知并征得姚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出租给他人,其对争议房屋的处置必然增加房屋出现各种风险的可能性。争议房屋内的命案虽然是一起意外事件,但却是王租住该房屋引发的风险事件。根据王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定金后,姚支付给王的房款延期支付,王未提出异议,属于姚延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故王某以姚某延期付款为由,认为杀人风险应由姚某承担,不予支持。房屋出租后,王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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