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还款将抵押房屋过户债权人 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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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到期还款将抵押房屋过户债权人,是否有效
高某称:2012年8月13日,高某购买了辽源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一丽园13号2单元304房,并于2013年9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高某的妹夫向杨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东一丽园13号2单元304室房屋抵押至2014年10月8日。同时,杨要求高某签订空白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杨通知高,因未能偿还借款,该房屋已过户至和肖艳华名下。高某认为自己无意与、肖艳华进行房屋买卖,且未支付房款及房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高某对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室的合法所有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担保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高某购买了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室的房屋,并于2013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杨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现高某已将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抵押给杨按期支付利息,车库无权收回并转卖。2.如果到月底未付的利息归杨所有。杨同意抵押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高某、张子龙、肖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2日,房屋登记过户至张子龙、肖艳华名下。此外,现查明该房屋为高父母居住。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高、被告人、第三人杨对证据的庭审笔录、录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2月1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承认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本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高。本案中,杨承认购房款由他支付给高某,自相矛盾。且、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已支付给高。此外,2016年2月1日的庭审笔录记载了、卢昌华的证言,证明以高某的房屋向杨借款。因不支付欠款,将高所有的房屋登记过户给和肖艳华。借款协议载明,以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杨借款。未交房到期的,归杨所有。在录音资料中,杨承认向他借钱,并与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未能及时还款,杨将高某的全部房产过户至名下。如果高要求返还房屋,他必须还清欠款。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案外人以高所有的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室的房屋向杨借款。因案外人不支付欠款,杨将高所有的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登记过户给、肖艳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表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改变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房屋虽在东一丽园13号楼2单元304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的履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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