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丈夫同意将未建成房屋转让 是否有效

时间 2023-06-19 09:55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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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丈夫同意将未建成房屋转让,是否有效

1998年,市长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现市长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房时,李以家庭共同财产3万元支付房款。李在未经丈夫赵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完工的房屋转让给张某。这一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未取得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现诉至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立即腾退房屋。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丽与张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李某利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李某丽主张购房协议是在未经赵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赵某在明知李某丽作为元首已支付3万元,且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实际上张某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李某利与赵某作为夫妻,与家庭多年沉重的无关,有违常理,故对李某利、赵某主张赵某对李某利与张某签订协议的原因不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李某利作为集资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支付部分购房款3万元。2001年5月,与张(非本单位人员)协商达成《购房协议》的价格,并对房屋转让价格和房屋产权证登记作出明确约定。张将房款分别支付给李某丽和市长安区长安信用合作联社,并实际收到该房屋。根据上述事实,李某利与张某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李某利所在单位当时也认可转让。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不是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按照立法的初衷,其目的是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限制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李某丽购买的单位集资房是我国体制改革转型期的特殊产物,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具有合法的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清的房屋。李某利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后,张某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也未侵犯公共利益,故李某利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李某利、赵主张《购房协议》侵犯我国《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诉讼请求无效,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利在与张某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到张某3万元。自2002年6月入住以来,张实际占用该房屋已超过6年。李某利和赵某是夫妻关系,赵某说李某利并没有实际购买集资房,这是违背常理的。李某利、赵某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张其签订的《购房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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