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点歌渠道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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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点歌渠道,是否构成侵权
叶某称:A公司在未经叶某许可的情况下,将叶某享有著作权的歌词、音乐作品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进行商业使用。鉴于此,叶某通过某公证处对A公司涉嫌侵权的《赤足走在田埂上》等39部电视音乐作品进行了公证取证。A公司的行为给叶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制止A公司的侵权行为,保护叶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叶的著作权;2.甲公司赔偿叶某经济损失75000元,为停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640元,共计79480元;3.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 (四)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确认的事实。”在已生效的法民三终字(2012)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中,《爱的等路》的词曲作者被认定为叶某。在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叶某为《爱的等路》号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当事人提供的可以作为证据。署名作品或者产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结合叶某提交的公开出版物及手稿,可以确认《爸爸的草鞋》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为叶某,《昨夜之灯》的词曲作者为叶某,无需a公司提供任何反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2012)郑刚字第2246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及所附光盘内容,可以认定甲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投影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赤足走在田埂上》等电视音乐作品。从签名、创意、拍摄目的等来看。A公司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电视音乐作品,以上电视音乐作品无制作人、导演等署名。没有剧情或者剧情很简单,拍摄目的主要是为歌曲的演唱服务。因此,不属于以类似拍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歌词的著作权应由词曲作者享有。
甲公司未经授权播放涉案《赤足走在田埂上》的电视音乐作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涉案电视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其中,《外婆的澎湖湾》等电视音乐作品未经叶署名,A公司在播放上述作品时也侵犯了叶的署名权。甲公司侵犯了叶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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