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驰名药品构成相似 是否成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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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与驰名药品构成相似,是否成立侵权
1991年3月10日,制药厂A在浙江申请商标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等。注册号码是545266。公司于1988年11月30日在第31类专用花粉胶囊和专用商品中注册了“A商标”文字商标,1998年11月30日在第5类商品注册续展后注册号为331581。2008年9月14日,1999,“A商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包括制剂、药品、使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药、防虫制剂、医用敷料和牙科治疗药物,注册号为1312716。2001年公司被授予康三世注册商标。A公司在其普乐安片剂和普乐安胶囊中生产药品的“A商标”。这两种药物主要用于治疗肾气和前列腺疾病。2009年3月28日,王小红申请商标B的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注册,核准的商品为第30类。
法院判决:构成类似商品
涉嫌侵权商品的包装瓶标签正面位置标有B商标文字和标识,注册商标明显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是该商品的商标。标签正面下方标有“锯棕榈软胶囊”,背面标有“李欣锯商业棕榈”。表达的主要原料是锯叶棕,是为了找出同一种原料对商业生产的影响而取的产品名称。甲公司还将第331,581号、第312,716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第五类药品注册并申请“实际使用某商标胶囊用于生产药品”,被控侵权商品与人类在同一场所(药店)使用药品,消费群体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涉嫌侵权商品与A公司545266号注册商标属于第30类,也可能构成两面近似商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的B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应该理解为专门从事药品及相关保健品销售的企业。对于涉嫌侵权的商品同时分销,也是分销给康恩贝制药公司。应注意涉嫌侵权的产品包装瓶的标签上注明“原A商标”,但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免责权。由于乙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乙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时存在主观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乙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商品市场,并根据康涉及驰名商标、涉嫌侵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的情况,停止侵权行为。b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药品和功能性保健食品是特殊商品,消费者会关注相关产品的介绍或描述,了解其功效和用途。一般来说,包装瓶上的信息是消费者了解药物疗效和用法最直接的信息。侵权商品虽在瓶内小字背面标有“原A商标”字样,但会引起消费者注意,商品原因及使用参与“A商标”商标,验证商品或相应错误。因此,乙公司起诉的折叠甲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很可能误导公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商标侵权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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