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原市长黄某获刑12年,检举他人违纪获轻判

时间 2023-10-14 10:0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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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原市长黄某获刑12年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浙江省台州地委书记、台州市委书记、浙江省人民***秘书长、副省长,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中共天津市委副书记、天津市人民***副市长,中共天津市委代理书记、天津市人民***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获取项目用地、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他人收受有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3万余元。

石家庄中院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揭发他人违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积极退缴赃款赃物,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检举他人违纪获轻判

立功制度是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能够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制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举报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调查核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创新;(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中表现突出(六)对国家和社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其共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分析,构成立功应满足以下条件:1。立功主体只能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了什么样的罪,判处什么样的刑,都可以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2.立功时间始于罪犯到案后,刑罚执行前。犯罪人到案后,可以理解为犯罪人处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控制之下或者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控制时起至刑期届满或者死刑执行前,可以立功,不受其诉讼阶段的限制。3.立功的内容必须是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一般有以下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阻止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1998年第七条规定,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是: (一)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二)为侦破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刑罚执行中立功表现的特殊性,可以分为: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在司法实践中,立功是罪犯自我控制的行为。认定杜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应当综合分析立功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排除被告人本人参与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属于行贿罪,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二者缺一不可。接受调查时,受贿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和行贿人。这是犯罪分子应当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提供其他犯罪线索或者举报他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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