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时间 2023-10-04 10:3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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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委托持股人转让股权

2012年10月22日,宁乡县青云生态农场负责人王某代表全体股东与青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农场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青龙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350万元,剩余750万元作为王某及农场其他合伙人的股本,委托何某代为持有。王某等农场合伙人享有青龙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2013年4月28日,王某与何某签订《占股协议书》,约定何某持有的青龙公司750万股(每股1元)中,王某持有125万元,王某委托何某成为青龙公司股东,王某的125万元股权由何某持有。同时,协议约定了何的财务结算报告义务、分红通知及执行义务、股权转让通知义务。2016年8月初,王得知其于2013年11月4日将其持有的青龙公司10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杨。

法院判决:由贺某支付王某12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律师说法: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委托控股代理人,不是实际出资人。但对外,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以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为依据的。虽然实际出资人出资,但其姓名未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容易产生以下法律风险:

1.不承认股东的身份。由于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记载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在法律上得不到认可,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权利需要由代理股东行使,这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同时,实际出资人很难代表股东控制股份的转让和质押。

2.代理股东恶意损害实际股东利益。包括代理股东滥用经营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给实际投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3.代理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代理股东名下被法院冻结保全或执行。当代股东有其他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以代为持有的股权代为清偿股东的债务。如果实际投资人未能及时制止,只能依据代理持股协议向代理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4.代理股东意外死亡导致继承或离婚纠纷等。如果代理股东意外死亡,其名下作为财产的股权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投资者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以保护其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载明。因此,王称其为第三方青龙公司的实际股东与何转让其在第三方青龙公司的股份的议案签署《隐名股东投资协议》,现仍为第三方青龙公司的股东。其不转让股份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从《占股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内容显示,其他合伙人各享有的125万元委托何某经营,要求何某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双方就争议的125万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王某与何某早已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王的委托,向青龙公司投资125万元用于经营。2013年11月4日,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青龙公司股东杨、刘签订33,360,《湖南省青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将其名下登记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青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杨、刘。因何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委托的125万元转让给他人,且事后未征得王某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第401条、第406条的规定,何某故意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未尽到接受委托人的指令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损害了委托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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