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团控股的公司间调入调出 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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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在集团控股的公司间调入调出
2014年7月23日,被告入职A公司,期间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被告申请由A公司调入原告公司,2016年2月25日,原告同意接受;2016年2月29日,A公司同意被告转让。2016年3月1日,被告与A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的书面形式,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被告与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办公室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698.3元,原告与被告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因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51681.3元作为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1,681.3元
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原告办公室工作,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给他支付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和A公司实际上都受某集团控制,但两家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称,被告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受A公司委派在原告办公室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终止。且A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存在。故本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在集团控股的公司间调入调出 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综上,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516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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