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定标准是什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各行为人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时间 2023-09-03 09:3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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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他人名字注册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2013年4月,为吸收公众资金,王安排姚某龙在郑州成立公司经营网贷业务。同年5月,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姚某,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龙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对外宣称从事贷款中介业务,利用“一贷通”网贷平台,以月息4%左右吸引不特定社会对象投资。出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银行直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人王、姚的个人账户。公司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偿还投资人本息,其余部分由王使用。2014年2月,王被捕,3月,姚投案自首。案发时,仍有1000多万投资人无法归还。

法院判决:二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王、姚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的家人找到了的律师。经过仔细分析,断定,姚没有与王合谋的可能。他不应该对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只应该对他经手的钱负责。同时,姚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表姚准备了上诉,并出庭为他辩护。

二审采纳了的辩护观点,判处姚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半,之后给予姚人身自由。

律师说法:共同犯罪中是否通谋影响个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决心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不仅有“相同”的意思,还有“一致”的意思。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共同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都知道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共犯之间存在有意义的联系,他们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犯罪。

具体而言,行为人在整个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与其他行为人合谋,在点对点借贷平台中协调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或者从公司总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的,对涉案总金额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吸收的募集资金全部由王某使用。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组织、领导、策划的地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姚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具体管理保安公司,但不是决策人,也没有业务提成。但由于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了积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姚某与王某对整个犯罪有共同犯罪共谋,故应对全部涉案款物负责。但由于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上与王全江不同。同时,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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