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责任约定不明 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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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合同责任约定不明,应当如何认定
唐称:2011年9月24日,唐与A公司、张、冯《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张、冯进行融资,并为其提供还款担保服务。后唐积极筹措资金,于2011年9月27日借给A公司300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2012年6月21日,我借给A公司资金124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刘等四人自愿为2011年9月27日借给A公司的3000万元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等人自愿为2012年6月21日借给A公司的1240万元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至起诉时,A公司已拖欠3000万元借款24个月,应承担利息1574.4万元;1240万元借款拖欠15个月,应承担利息391.22万元。在此期间,经唐多次催促,甲公司仅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唐指定账户归还利息1000万元,未偿还本息共计5205.62万元。要求:1。判令A公司立即偿还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万元,判令A公司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冯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刘对甲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第一债权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可以证明甲公司向唐某借款4240万元,期间内及逾期的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情况符合借款合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196条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甲公司在唐履行借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冯某、张某、刘谋对A公司的贷款担保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担保责任
关于1240万元借款,冯某、张某在各自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中承诺:“本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本保函为持续保证和赔偿的保证;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所有费用清偿完毕时自动失效”;刘在《担保书》中承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保证人对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张某、的上述保证承诺中明确表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保证期间应视为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10月18日。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未超过法定期限。冯某、张某、按本合同约定对甲公司借款本息1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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