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可以起诉原债务人吗]原债主起诉后转让债权,原债主能用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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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2016年8月22日,万某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合同约定万某发公司向农发行借款17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万某、龙头公司等。为万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农发行按合同约定向万某发公司发放贷款17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万某发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2019年1月,农发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城投公司。
农发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发公司偿还农发行贷款本金1723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原始视图
一审判决认为,农发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万某发公司发放贷款1723万元的义务,万某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农发行有权要求万某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本案审理前,龙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农发行补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农发行撤回对龙头公司的诉讼,不影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万某发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二审判决认为,二审期间农发行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万某发公司所欠贷款已于2019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向二审法院出具33,360,《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号,主张农发行于2019年1月28日全额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万某发公司所判费用。因此,万某发公司已清偿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万某发公司欠农发行的债务,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
焦点重审
万发公司是否已清偿贷款本息所涉及的债务,本案中农发行能否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改变句子的主旨
最高法院对万某发公司是否清偿涉案贷款本息等债务进行了再审。万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1月31日,万发公司的借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非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发公司已清偿涉案债务。《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说明了万某发公司贷款的收回情况,即2019年1月,农发行将其持有的万某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这份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凭证和收款收据,万某发公司也在再审中主张涉案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属于事实错误。
本案中农发行能否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没有效力”。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均未通知万某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而万某发公司称城投公司口头通知了其债权转让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了解到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仍不能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万发公司,故涉案债权转让对万发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后,属于诉讼中的权利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即使债务人已被通知债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必要改变诉讼当事人,因为受让人没有申请取代转让人。最后,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依然存在。本案判决认为,万某发公司、万某等。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不增加他们应该承担的债务额。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不存在导致农发行重复还款或重复受益的可能。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察和判断
本案属于典型的起诉后债权才转让的案件。本案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债务清偿情况的认定以及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是否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提出了不同看法。判断分析和解释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要点是基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未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认为万某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农发行有权要求万某发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还款等违约责任。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要点是基于二审中农发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 《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认定农发行已清偿欠款,万某发公司已清偿一审判决确定的欠农发行的债务。故驳回农发行对万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是:16,711,106.30元是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不是万某发公司的还款,万某发公司的债务不会因此消灭。在再审阶段,城投公司明确同意农发行继续负责本案诉讼,且农发行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万某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万某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农发行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万某发公司仍应对农发行承担责任。
判断观点
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是
第一,事实上,债权受让人支付转让对价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清算性质。关于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16711106.30元款项的性质,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万某发公司根据农发行内部结算中的表述支付的,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该款项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而非城投公司代万某发公司进行的还款。即使农发行内部结算表明债权已实现,也不一定是万某发公司的付款行为,而应根据相关付款合同确定付款性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号来判定支付性质,是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如果涉案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原则上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本案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债务人未被通知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继续主张本案债权。因农发行尚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本案属于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农发行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案万某发公司主张债权;第二,即使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如果债权受让人没有代替原债权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继续主张本案债权,因为本案受让方城投公司没有代替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参加诉讼, 所以即使本案债务人已被通知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农发行仍可作为本案原告和再审申请人继续参与诉讼,主张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于诉讼前的涉案权利转让。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了最高法院公报的案例,即最高法院(2005)民一执字第95号判决书,其中规定:“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由金利公司变更为奥金利公司。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其转让的权利。远东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此,金立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就此纠纷提起上诉,故应驳回其诉讼。”由此可见,原债权人在诉讼未完结前转让纠纷所涉权利的,将不再享有起诉权,按驳回起诉处理。
判断词
农发行二审败诉的背景事实是二审期间债权被转让,但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未及时提供农发行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城投公司同意以农发行名义向万某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上述证据是在再审时才提交的,最高法院据此确认了新的事实,在全面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了诉讼中权利转让的规定,对农发行的判决作出了有利的改判。由此可见,如果农发行能够在二审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交有利证据,可能避免二审法院将债权转让价款误认为万某发公司的还款性质,农发行也可能相应避免再审的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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