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第三者赔偿]工伤赔偿款中不应扣除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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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s亲人意外死亡,家属要求工伤赔偿。
张之妻李思,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渭滨街道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李四在其所在路段清扫路面时,被陕DJ8501面包车撞上,致其死亡。2011年5月19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李四公死亡决定书》(社商(2011)243号)。渭滨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贤人社工伤认定字(2011)第243号关于李四功死亡的决定。渭滨街道办事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中院作出(2012)咸字第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第243号认定李四工因工死亡的决定,另外渭滨街道办事处为李四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8万元。李四死亡后,其近亲属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人身意外险8万元,赔偿金10.6万元。何,第四个李的母亲,于2012年9月10日去世。
2012年11月19日,张三将渭滨街道办事处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称李四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李四的近亲属,其所在单位渭滨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其工伤待遇。请求:渭滨街道办事处支付丧葬补助费19521.5元,李四母亲何每月生活费585元。645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3.62万元,尸检等其他费用3560元。
在法院判决:,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除民事赔偿外,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还可以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不同,其引起的责任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四的人身意外险理赔应受益于其法定继承人,不应作为减轻雇主责任的一部分予以扣除。法院判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三丧葬费1952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两项共计455721.5元。
在律师说法:,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除民事赔偿外,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还可以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
1.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12号文件(《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伤的,在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赔偿。
2.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两者在法律上是齐头并进的。
3.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赔偿,与工伤保险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因此,工伤赔偿不应从第三者和商业保险的赔偿中扣除。
在这种情况下,伤害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不同,两者造成的责任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四的人身意外险理赔应受益于其法定继承人,不应作为减轻雇主责任的一部分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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