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法律依据)名为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拒绝偿还应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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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名为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拒绝偿还应如何维权
王某称:2012年11月25日,A公司向本村村民王某借款5万元,王某将5万元交给A公司,A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收条。2012年11月25日,甲公司将50000元收据退回,并发给甲公司50000元《出资证明书》王。查了A公司工商局的档案,发现股东名下并没有登记王的名字,A公司也没有给王任何股权证明来持股,也就是本案的名称其实是民间借贷。王某发现A公司虚假持股行为后,多次向A公司索要本息,但A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无法推定为民间借贷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王以借条等债务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甲公司依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所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那么,王没有任何持股的股权凭证,也没有任何债权凭证。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首先,王认可在向西洼子村付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
其次,王某收到A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说明了认股权证的性质及相关事项,王某应当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
第三,王某辩称,a公司注册股东中没有王某,故认为王某不是股东,王某缴纳的款项不是股份而是民间借贷。这一推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的份额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但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比如,在现实的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突出股东与隐名股东是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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