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单位不给盖章》担保人抗辩盖章与公章不一致,能否认定担保无效

时间 2023-07-14 10:0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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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担保人抗辩盖章与公章不一致,能否认定担保无效

2011年4月1日,陈某与A公司和周达签订了《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朱于2011年4月2日汇给上海君悦贸易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同日,朱向汇款12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A公司和周达未能偿还贷款本金。为降低借款风险,2011年7月,陈某就上述4000万元与A公司、周达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2012年1月9日,陈某起诉,请求判决:A公司与周达共同返还陈某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借款利息;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与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短期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朱的付款指令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a、公司和周达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贷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含利率)。超过这个限度,超额利息就不受保护,超额利息也不受保护。

律师说法: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D公司不仅对本案贷款的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而且《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中D公司的印章是从D公司的唯一股东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达的办公室取出并加盖的,因此不能因为D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印章与合同中的印章不同就认定D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D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并没有违背股东的意愿。因此,D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有效,D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d公司提供担保,并按合同约定对结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已作出决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C公司、E公司为本案涉案贷款提供的担保不违背股东意志,是股东意志的真实表达。因此,C公司和E公司为本案涉案贷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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