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拿对方银行卡购物 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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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恋爱期间拿对方银行卡购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姚和刘本来是一对恋人。2013年8月,姚将银行卡交给刘保管,并告知其密码。2013年9月23日,刘从姚的银行卡中取走22000元。取款时,刘叫女儿谭在银行签上姚的名字,另外3550元用于购买刘的首饰和姚的衣服。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刘、谭返还不当得利25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刘、谭负担。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经查,2013年9月23日,刘在中国建设银行一次性取款22000元。因刘某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刘某应返还姚某。至于刘某的辩解,其已将钱款退还给姚某,但刘某、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钱款退还。姚某主张的3550元被认为是姚某与刘某之间的原始情人关系,还用于购买首饰和姚某的衣服。故姚某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得利,不予采纳。情侣之间应该是合理的花费。姚某要求刘某还款是其正确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所说的3500元是不当得利。经查,姚某在明知刘某于2013年9月1日刷卡消费3550元,后刘某于同年9月23日取款22000元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考虑到姚某与刘某是情侣关系,情侣之间存在一定数额的金钱往来,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姚在上诉书中提及的355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认定。论姚不当得利22000元的孳息。经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扣除劳动管理费用后收缴。”约定刘给付不当得利2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为一种利息。故姚某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22000元及2013年9月起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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