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发生争议 支付费用能否认定不当得利
【因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支付费用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是很多朋友的问题。接下来,Diu Sim女网的故事就来分享一些经验吧!
案情简介: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支付费用能否认定不当得利
2015年8月16日,姜经李介绍,在其办公室与A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合同。合同签订后,姜按约定于8月17日将保证金转入张明海账户,并于当日取得2800万元资金划拨账户账号及密码。8月21日,姜将31.36万元转入徐某账户。蒋某使用配资账户后出现异常,与a公司发生纠纷,8月26日李某收到蒋某存款300万元,并提供给蒋某的另一个配资账户,但该账户后来无法使用。姜与A公司因《投资顾问合同》业绩发生纠纷。姜请求判决被告李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31.36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144141元。
法院判决: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双方都应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李同意返还姜的存款并支付利息。法院无异议,但双方未能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法院决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徐某有关,故其要求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31.36万元费用,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某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在仲裁中否认委托徐某收取管理费。因此,徐某收取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姜主张返还该款项,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姜某要求李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徐收取的31.3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明确这笔款项的性质是姜主张的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还是徐主张的中介服务费。本案证据显示,姜支付给徐的31.36万元与33,360,《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金额相同,姜未单独向A公司支付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同时,根据徐某发来的微信内容,徐某要求姜某支付的31.36万元并非中介服务费而是贷款本金利息,显然更符合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作为资金使用成本的性质。蒋虽通过徐介绍与A公司达成交易,但徐无证据证明其与蒋有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约定,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蒋主张的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因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徐某与A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且蒋某应向A公司支付的综合资产管理服务费已清算完毕,徐某留存该笔31.36万元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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