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将公司房屋租与他人 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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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董事长将公司房屋租与他人,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2001年12月25日,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人民币540万元转入乙公司的账户,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国际花园一期楼和F6A楼两栋别墅。2003年6月25日,徐以丙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号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使用20年。房租(包括物业管理费)为每年5万元。第一次一次性支付50万,10年,之后10年每5年支付一次。2001年10月31日,C公司与北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年。D公司和E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当事人已在陕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借款逾期,贷款人可在逾期之日后6个月内,持本公证书及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C公司拒绝还款,碑林支行在公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由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租赁协议无效
本案中,2001年12月25日,甲公司以其名义向乙公司账户转账5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A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财产不归自己所有。2005年4月26日,在宏峰公司申请执行C公司偿还工程款一案中,以涉案财产归C公司所有为由,查封涉案财产。因查封裁定书不涉及房屋权属纠纷,不能证明涉案财物为C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王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将涉案财物出租给王的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C公司取得了处分权。王请求确认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王与第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就涉案财物归谁所有给出了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涉案房产实际已过户至东丽公司名下,C公司称涉案房产并非其公司所有,D公司已向A公司汇款的事实,认定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的证据,据此,签订租赁协议时涉案房屋应归D公司所有。本案中,徐某利用其担任C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C公司的名义将C公司大股东D公司的房屋出租给王,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该租赁行为未经D公司追认,故《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此外,两栋别墅占地面积分别为417.09平方米和263.72平方米,年租金包括物业费仅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故王与C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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