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为担保人 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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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7月26日,贾称甲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贾借款400万元,由和刘担保。请求判令、刘偿还贾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刘辩称A公司为主要债务人,为查明事实,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告;刘签字是作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即使刘某是保证人,他也是为A公司作保证人,而不是为刘二作保证人,但贾某将借款打入刘二的账户,他应当对其不履行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责任,法院要求贾某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贾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告。2012年11月26日,邹平县人民法院追加A公司为被告。
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贾称借条上刘的签名是保证人;刘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本案借条上的签名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在借条上的签名未注明证人,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证人而非担保人。此外,借款人A公司和保证人确认借条上的刘签字为保证人,对刘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可借条上的刘签字为保证人。因贾某、刘一、刘谋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一、刘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独立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贾于2012年7月26日向、刘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两担保人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借条写明借款人为A公司,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明确表示借款人为A公司,而非刘二。由于刘二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甲公司从事职务活动,贾按照刘二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刘二账户的行为是履行了回单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不是与刘二形成新的借款关系,不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甲公司也承认了该公司已收到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贾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故甲公司与贾某之间的借款合法成立,有效。借条显示,刘在担保人的左下方签名。按照常理,债权人贾自然会认为刘是担保人。如果刘是证人,应当在签名前面注明。现债权人贾某、保证人、债务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二均证明刘为保证人;刘在诉讼中还表示,如果贷款汇入A公司账户,刘考虑承担担保责任;贾为了保证债务人A公司的还款能力,让A公司提供担保人,这是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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