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面发函解除合同]单方发函能否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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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单方发函能否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
a中学和B公司分别签了《合作办学协议》和《租房合同书》。截至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办学协议》已注销。在此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某中学应支付租金。虽然甲中学主张不接管该房屋,但由于甲中学于2014年2月25日向乙公司发函要求解约,即甲中学已经不愿意接管租赁物,故租赁物未交付不是乙公司造成的,其以此为由要求退还租金。某中学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号;2.乙公司将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7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扣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161.5万元{ 340万元12个月 5个月(340万元12个月30天 21天)}后,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中学a返还311.5万元2013年将于2014年8月21日撤销,被告云南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中学租金及维修费共计311.5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终止条件满足时,终止权人可以终止合同”。本案中,甲中学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重大政策问题和变更,不属于违约,但应提前半年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有权单方任意解除合同。2014年2月25日,甲中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目的是规避办学风险,减少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政策问题或变更。因B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甲中学于2014年2月25日向乙公司发函,不能视为其行使解除合同权解除合同的行为,故甲学校于2014年2月24日向乙公司发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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