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符消防条件未办房屋登记 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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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因不符消防条件未办房屋登记,是否构成违约
2014年7月9日,顾称:2010年11月5日,顾与A公司签订《'南山1910'住宅房屋位置确认书》号,约定由顾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南山区的14号楼,同日,顾向A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确认款,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8日,双方顾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现该房屋已交付顾居住,甲公司尚未按约定为顾办理产权证。
法院判决: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开发商销售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应当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发票。但本案中,双方仅签订了位置确认及补充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涉案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总房款为2400万元,数额巨大,而A公司只给顾开了三张收据,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且顾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巨额房款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A公司虽然承认收到了房款,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的行为有违常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现有条件下,谷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继续履行协议
根据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南山1910'住宅房屋认购的补充协议》的约定: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的,视为A公司违约,A公司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甲公司应确保该房屋于2013年5月31日正式交付,并在正式交付一年内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可见,甲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限内协助顾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义务是A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关于'南山1910'住宅房屋认购的补充协议》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但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质量合格的商品房。符合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后,甲公司有义务协助顾办理产权登记。故谷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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