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为侵权的认定依据

时间 2023-06-15 10:0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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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能否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侵权的认定依据

A公司表示:A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和制造商,产品涵盖运动鞋、服装等。甲公司是第3336263号“阿迪达斯”和第3921767号“阿迪达斯”等2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准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为服装、鞋帽。某公司注册商标“阿迪达斯”第3336263号是国家重点保护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5月25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陈永义经营的高栏港平沙镇温记兴服装店进行执法检查,当场从该店查获一批标有“阿迪达斯”字样的待售服装。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平子楚[2012]第《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决定,以陈永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决定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人民币7136元。B公司销售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甲公司是第3336263号“阿迪达斯”和第3921767号“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这种权利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所有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高栏港区平沙镇温记兴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B公司为其注册所有人。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身份向陈永义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乙公司陈永义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和第3921767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B公司涉嫌侵权,A公司提交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尚进平子楚[2012]第《处罚决定书》号,B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这份《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B公司销售标有“阿迪达斯”字样商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B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A公司生产的或者是A公司授权他人生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B公司销售的商品为侵犯A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乙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甲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乙公司提出已停止侵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不予认可,故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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