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画作为担保物执行 应当如何确定标准

时间 2023-06-15 09:5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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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书画作为担保物执行,应当如何确定标准

2007年8月30日,陆某以吴冠中签名的油画一幅为抵押,向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陆某应于同年10月30日还款。因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将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现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告上法庭,要求陆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庭审中,陆某辩称,双方之间是中介关系,不是借款,钱是为他人借的。同意返还定金1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反诉程要求返还抵押物3354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油画。双方就各自主张提出了证据,后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判决陆某返还程某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油画《吴冠中》。判决生效后,陆某以被执行人程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为由,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办理“吴冠中”署名的幅油画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到达法院,但申请执行人陆某以无法确认被执行人交付的油画是否为原抵押物为由,不予受理。此后,经法院多次通知,卢某仍不服。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予以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程某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原财产的义务,法院依法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判决要求。申请执行人陆某无法认定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为原抵押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申请人陆某应及时接收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3354幅《吴冠中》油画,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多次通知仍拒不接收标的物。因此,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本案被执行人程某对油画进行封存,并在封存的包装上留下标识,以备日后辨认,经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陆某保管标的物的地点,保管标的物的费用由法院承担。该案因执行人的自动履行而结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书画作品作为担保物执行的效力

本案标的物为书画作品,可复制性强,鉴定难度大。在争议标的物未被封存或未交由第三人保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在执行中,仅通过对标的物本身或其封存包装上有双方认可的、不可复制的标识进行描述,即可完成对标的物身份的审查。本案中,原告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积极调查取证、被告认可的情况,法院只能认定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一幅署名为“吴冠中”的油画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无法查明标的物的可辨认特征。但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的原因是原告无法举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因其不能举证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查明的部分事实进行认定,然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法院最终认定判决无懈可击,该案应予执行。

鉴定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分配已在诉讼阶段完成。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署名为“吴冠中”的借款抵押物3354幅油画,但其无法举证确定具体标的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具体表现。申请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的原因是无法辨认标的物。表面上看,既不是对被执行人的直接反对,也不是赞同。但是,他拒绝接受标的物,恰恰说明了他对被执行人的间接反对。采用这种方式是为了避免直接异议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无论在诉讼阶段还是执行阶段,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都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申请执行人以无法认定为由拒绝接受标的物,但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判决要求。在被执行人证明已按判决履行义务并经法院审查认可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显然不可能因无法认定标的物而拒绝接受。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收到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在申请执行人拒绝接管标的物的情况下,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将标的物交由有关部门保管,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在标的物包装上留下标记并备案,以防日后因无法辨认标的物而产生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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