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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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为他人谋利益
2005年至2011年,张某在担任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综合服务中队副中队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增支出、不入账收入等方式,与大队领导杨共同贪污公款27.22万元、个人款项113506.6元。杨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6105元,个人收受人民币46405.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11月12日,张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法院判决: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律师说法: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共同贪污罪的特点。
共同贪污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腐败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包括两人);
2.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3.行为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
4.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所有共同的贪污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
5.共同腐败导致了全面犯罪。即贪污总额是各共犯共同故意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罪时,除了掌握其特征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罪的共犯,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就贪污罪共犯的构成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腐败同谋;
(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贪污共犯,
(3)上述两类人员之间的贪污共犯;
(四)与上述一类、二类人员串通舞弊的;
(五)由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组成的贪污罪共犯;
(六)由国有单位任命的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非国有单位的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3.共同腐败属于严重腐败的范畴。
相关知识
腐败的手段有哪些?
1.侵占财产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者处理的公共财物非法转移给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一般来说,贪污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对自己管理或者处理的公共财物进行隐匿、扣押,该上交的不上交,该支付的不支付,该记录的不记录。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者处分的公共财物非法倒卖或者擅自送给他人的;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没收的财物私自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
2.盗窃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非法占有其管理的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只是利用熟悉单位的条件,盗窃其他出纳管理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3.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比如出差人员通过涂改、伪造单据虚报或冒领公款,项目负责人虚报工作时间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采购人员虚报采购物资等级骗取公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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