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患病请假却被辞 诉请公司支付工资

时间 2023-10-11 09:5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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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员工请病假被辞退起诉公司要工资

原告包于2006年4月4日加入被告审美公司,担任销售助理。根据原告的工作登记卡,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原告被案外人人力资源公司派往被告办公室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变更为支点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市场执行部担任RTM业务代表。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浦东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开发区桂桥路539号)从事销售工作;自2010年4月起,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公司川沙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385号龙东大厦2104室),仍从事销售工作。自2012年8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59元/月,此外每月还有一笔数额不定的奖金。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病休病假,未再上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53.79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27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申美公司按原告包的地址邮寄通知:“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基于你的病假申请,本公司依法将你的劳动合同延期至医疗期结束。特此通知,您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劳动合同届时终止。上述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您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并且每月基本工资结算到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这封邮件被退回。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2013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海市终止工作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继续休病假,并将相应期限的病假单邮寄给被告。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991.97元,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的疾病救济费1327.98元/月的标准;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4416.20元。

法院判决:工资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1.上海申美饮料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二。上海申美饮料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三。上海申美饮料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B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四。驳回包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公司在员工医疗期内不得终止合同

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无故从原用人单位分配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无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的;(二)用人单位以组织或任命的形式动员劳动者;(三)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原因,职工被调动的;(4)用人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依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原告包与被告申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因此,包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按照1423.17元/月的标准,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在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包病假已超过六个月,申美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由于包在申美公司工作三年多,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应按1581.30元/月的60%计算,即948.78元/月,但该标准低于2013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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